1. 植保无人机安全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是为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以下简称病虫害)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农、林、牧、渔业生产和人体健康,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的法律。
1991年10月30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法律修订:
1991年10月30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1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三号公布,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法律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以下简称病虫害)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农、林、牧、渔业生产和人体健康,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进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以及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依照本法规定实施检疫。
第三条 国务院设立动植物检疫机关(以下简称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照本法规定实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
贸易性动物产品出境的检疫机关,由国务院根据情况规定。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
第四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实施检疫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本法规定登船、登车、登机实施检疫;
(二)进入港口、机场、车站、邮局以及检疫物的存放、加工、养殖、种植场所实施检疫,并依照规定采样;
(三)根据检疫需要,进入有关生产、仓库等场所,进行疫情监测、调查和检疫监督管理;
(四)查阅、复制、摘录与检疫物有关的运行日志、货运单、合同、发票及其他单证。
第五条 国家禁止下列各物进境:
(一)动植物病原体(包括菌种、毒种等)、害虫及其他有害生物;
(二)动植物疫情流行的国家和地区的有关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三)动物尸体;
(四)土壤。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发现有前款规定的禁止进境物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引进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进境物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经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禁止进境物的名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六条 国外发生重大动植物疫情并可能传入中国时,国务院应当采取紧急预防措施,必要时可以下令禁止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进境或者封锁有关口岸;受动植物疫情威胁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报告。
邮电、运输部门对重大动植物疫情报告和送检材料应当优先传送。
第七条 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的生产、加工、存放过程,实行检疫监督制度。
第八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港口、机场、车站、邮局执行检疫任务时,海关、交通、民航、铁路、邮电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第九条 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章 进境检疫
第十条 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通过贸易、科技合作、交换、赠送、援助等方式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应当在合同或者协议中订明中国法定的检疫要求,并订明必须附有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证书。
第十二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前或者进境时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检疫证书、贸易合同等单证,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第十三条 装载动物的运输工具抵达口岸时,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当采取现场预防措施,对上下运输工具或者接近动物的人员、装载动物的运输工具和被污染的场地作防疫消毒处理。
第十四条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应当在进境口岸实施检疫。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同意,不得卸离运输工具。
输入动植物,需隔离检疫的,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隔离场所检疫。
因口岸条件限制等原因,可以由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决定将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运往指定地点检疫。在运输、装卸过程中,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采取防疫措施。指定的存放、加工和隔离饲养或者隔离种植的场所,应当符合动植物检疫和防疫的规定。
第十五条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合格的,准予进境;海关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单证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需调离海关监管区检疫的,海关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调离通知单》验放。
第十六条 输入动物,经检疫不合格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作如下处理:
(一)检出一类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动物,连同其同群动物全群退回或者全群扑杀并销毁尸体;
(二)检出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动物,退回或者扑杀,同群其他动物在隔离场或者其他指定地点隔离观察。
输入动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不合格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作除害、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进境。
第十七条 输入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发现有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作除害、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进境。
第十八条 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称一类、二类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名录和本法第十七条所称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的名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发现有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之外,对农、林、牧、渔业有严重危害的其他病虫害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作除害、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进境。
第三章 出境检疫
第二十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在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出境前,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出境前需经隔离检疫的动物,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隔离场所检疫。
第二十一条 输出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经检疫合格或者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出境;海关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证书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方法作除害处理的,不准出境。
第二十二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重新报检:
(一)更改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更改后的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又有不同检疫要求的;
(二)改换包装或者原未拼装后来拼装的;
(三)超过检疫规定有效期限的。
第四章 过境检疫
第二十三条 要求运输动物过境的,必须事先商得中国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同意,并按照指定的口岸和路线过境。
装载过境动物的运输工具、装载容器、饲料和铺垫材料,必须符合中国动植物检疫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运输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过境的,由承运人或者押运人持货运单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证书,在进境时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出境口岸不再检疫。
第二十五条 过境的动物经检疫合格的,准予过境;发现有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所列的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全群动物不准过境。
过境动物的饲料受病虫害污染的,作除害、不准过境或者销毁处理。
过境的动物的尸体、排泄物、铺垫材料及其他废弃物,必须按照动植物检疫机关的规定处理,不得擅自抛弃。
第二十六条 对过境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查运输工具或者包装,经检疫合格的,准予过境;发现有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所列的病虫害的,作除害处理或者不准过境。
第二十七条 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过境期间,未经动植物检疫机关批准,不得开拆包装或者卸离运输工具。
第五章 携带、邮寄物检疫
第二十八条 携带、邮寄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进境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名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携带、邮寄前款规定的名录所列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第三十条 携带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名录以外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的,在进境时向海关申报并接受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
携带动物进境的,必须持有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检疫证书等证件。
第三十一条 邮寄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名录以外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国际邮件互换局实施检疫,必要时可以取回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未经检疫不得运递。
第三十二条 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或者除害处理合格后放行;经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方法作除害处理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并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
第三十三条 携带、邮寄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物主有检疫要求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
第六章 运输工具检疫
第三十四条 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船舶、飞机、火车抵达口岸时,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发现有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所列的病虫害的,作不准带离运输工具、除害、封存或者销毁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进境的车辆,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作防疫消毒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上的泔水、动植物性废弃物,依照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规定处理,不得擅自抛弃。
第三十七条 装载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动植物检疫和防疫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进境供拆船用的废旧船舶,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发现有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所列的病虫害的,作除害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处以罚款:
(一)未报检或者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
(二)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许可擅自将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卸离运输工具或者运递的;
(三)擅自调离或者处理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隔离场所中隔离检疫的动植物的。
第四十条 报检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与实际不符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处以罚款;已取得检疫单证的,予以吊销。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开拆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的包装的,擅自将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卸离运输工具的,擅自抛弃过境动物的尸体、排泄物、铺垫材料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动植物检疫机关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动植物检疫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疫出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动物”是指饲养、野生的活动物,如畜、禽、兽、蛇、龟、鱼、虾、蟹、贝、蚕、蜂等;
(二)“动物产品”是指来源于动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病的产品,如生皮张、毛类、肉类、脏器、油脂、动物水产品、奶制品、蛋类、血液、精液、胚胎、骨、蹄、角等;
(三)“植物”是指栽培植物、野生植物及其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等;
(四)“植物产品”是指来源于植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病虫害的产品,如粮食、豆、棉花、油、麻、烟草、籽仁、干果、鲜果、蔬菜、生药材、木材、饲料等;
(五)“其他检疫物”是指动物疫苗、血清、诊断液、动植物性废弃物等。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动植物检疫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八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依照规定收费。收费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物价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五十条 本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1982年6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同时废止。
2. 植保无人机国家政策
一年可以收回成本。
大疆T40植保无人机价格目前65,000块钱一台,该机智能化很高,作业航线设置好后,只需点一下执行,它就自己起飞,高科技农机的应用不仅让中程变得简单起来,而且农机购机补贴政策的实施对农机购机会有一个很大的补贴,他这个植保无人机包括直播机,智能充电站一起按照那个国家农机补贴的话是最高补贴12,000块钱。
3. 植保无人机安全规范承诺书
不需要开车,但是需要你本人提供,所购机具税务发票;身份证明个人凭身份证,组织凭工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一卡通账号需现场安装的补贴产品,安装完成并经确认后才能申请补贴;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申请补贴时应先办理注册登记;植保无人驾驶航空器需提供由民航部门颁发的民用无人机驾驶航空器经营许可证,作业量证明,操作人员培训合格证明,机具保险,植保无人机管理制度,安全规范使用承诺书。
4. 植保无人机安全操作规程
1、 作业前按操作规程,严格遵守药品的使用事项配制好农药。向药液桶内加注药液前,一定要将开关关闭,以免药液漏出,加注药液要用滤网过
2、 启动装好汽油和药液的机械喷雾器。
3、 背好机器,左手掌握油门操纵手柄,右手提喷管手把,控制药液开关,加大油门,使机器达到额定转速。
4、 走到七箱边,将喷头指向顺风方向。打开药门开关,以均匀的步速前进施药。
5、 同样的方法依次进行,用一个喷幅盖一个喷幅的飘移累积式施药方法将全园喷完。
6、 如遇阴雨及大风天气,一般不喷洒农药;
7、 每次喷药完毕,务必用肥皂洗手,彻底清洗喷雾器具,并保存与处理未用完农药,以防发生不安全现象。
8、 用药后48小时内,如发现药害应立即喷洒1%~2%的洗衣粉溶液,或喷洒清水数次,以缓解药害,减轻损失
5. 植保无人机法律法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国内农业植物检疫,不包括林业和进出境植物检疫。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四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的职责范围:
(一)农业部所属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
1、提出有关植物检疫法规、规章及检疫工作长远规划的建议;
2、贯彻执行《植物检疫条例》,协助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
3、调查研究和总结推广植物检疫工作经验,汇编全国植物检疫资料,拟定全国重点植物检疫对象的普查、疫区划定、封锁和防治消灭措施的实施方案;
4、负责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国家禁止进境的除外)的检疫审批;
5、组织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示范;
6、培训、管理植物检疫干部及技术人员。
(二)省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
1、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国家发布的各项植物检疫法令、规章制度,制定本省的实施计划和措施;
2、检查并指导地、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的工作;
3、拟订本省的《植物检疫实施办法》、《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其他植物检疫规章制度;
4、拟订省内划定疫区和保护区的方案,提出全省检疫对象的普查、封锁和控制消灭措施,组织开展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5、培训、管理地、县级检疫干部和技术人员,总结、交流检疫工作经验,汇编检疫技术资料;
6、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承办授权范围内的国外引种检疫审批和省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手续,监督检查引种单位进行消毒处理和隔离试种;
7、在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三)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
1、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国家、地方各级政府发布的植物检疫法令和规章制度,向基层干部和农民宣传普及检疫知识;
2、拟订和实施当地的植物检疫工作计划;
3、开展检疫对象调查,编制当地的检疫对象分布资料,负责检疫对象的封锁、控制和消灭工作;
4、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基地执行产地检疫。按照规定承办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调运检疫手续。对调入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必要时进行复检。监督和指导引种单位进行消毒处理和隔离试种;
5、监督指导有关部门建立无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繁育、生产基地;
6、在当地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第五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植物检疫人员,并逐步建立健全相应的检疫实验室和检验室。
专职植物检疫员应当是具有助理农艺师以上技术职务、或者虽无技术职务而具有中等专业学历、从事植保工作三年以上的技术人员,并经培训考核合格,由省级农业主管部门批准,报农业部备案后,发给专职植物检疫员证。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在种苗繁育、生产及科研等有关单位聘请兼职植物检疫员或特邀植物检疫员协助开展工作。兼职检疫员由所在单位推荐,经聘请单位审查合格后,发给聘书。
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充实、健全植物检疫实验室,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应根据情况逐步建立健全检验室,按照《植物检疫操作规程》进行检验,为植物检疫签证提供科学依据。
第六条 植物检疫证书的签发:
(一)省间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由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及其授权的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省内种子、苗木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调运,由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检疫证书。
(二)植物检疫证书应加盖签证机关植物检疫专用章,并由专职植物检疫员署名签发;授权签发的省间调运植物检疫证书还应当盖有省级植物检疫机构的植物检疫专用章。
(三)植物检疫证书式样由农业部统一制定。证书一式四份,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正本交货主随货单寄运,副本一份由货主交收寄、托运单位留存,一份交收货单位或个人所在地(县)植物检疫机构(省间调运寄给调入省植物检疫机构),一份留签证的植物检疫机构。
第七条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自受理检疫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检疫和专家评审所需时间除外。
第八条 植物检疫人员着装办法以及服装、标志式样等由农业部、财政部统一制定。
第二章 检疫范围
第九条 农业植物检疫范围包括粮、棉、油、麻、桑、茶、糖、菜、烟、果(干果除外)、药材、花卉、牧草、绿肥、热带作物等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种子、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细胞繁殖体等繁殖材料,以及来源于上述植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
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农业部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条 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和第八条第三款
的规定,省间调运植物、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实施检疫:
(一)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二)列入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植物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三)对可能受疫情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
第三章 植物检疫对象的划区、控制和消灭
第十一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辖区的植物检疫对象原则上每隔三至五年调查一次,重点对象要每年调查。根据调查结果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资料,并报上一级植物检疫机构。
农业部编制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分布至县的资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制分布至乡的资料,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二条 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国外新传入和国内突发性的危险性病、虫、杂草的疫情,由农业部发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的疫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发布,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三条 划定疫区和保护区,要同时制定相反的封锁、控制、消灭或保护措施。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派人参加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就本辖区内设立或者撤销的植物检疫检查站名称、地点等报农业部备案。
疫区内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只限在疫区内种植、使用,禁止运出疫区;如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出疫区的,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省级植物检疫机构批准,调出省外的,应经农业部批准。
第十四条 疫区内的检疫对象,在达到基本消灭或已取得控制蔓延的有效办法以后,应按照疫区划定时的程序,办理撤销手续,经批准后明文公布。
第四章调运检疫
第十五条 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省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按照下列程序实施检疫:
(一)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取得检疫要求书;
(二)调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凭调出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调入地检疫要求书受理报检,并实施检疫;
(三)邮寄、承运单位一律凭有效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收寄、承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
第十六条 调出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按下列不同情况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一)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发生地区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经核实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二)在零星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地区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时,应凭产地检疫合格证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三)对产地植物检疫对象发生情况不清楚的植物、植物产品,必须按照《调运检疫操作规程》进行检疫,证明不带植物检疫对象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在上述调运检疫过程中,发现有检疫对象时,必须严格进行除害处理,合格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未经除害处理或处理不合格的,不准放行。
第十七条 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对来自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的应检植物、植物产品,或者其他可能带有检疫对象的应检植物、植物产品可以进行复检。复检中发现问题的,应当与原签证植物检疫机构共同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由复检的植物检疫机构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产地检疫
第十八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辖区的原种场、良种场、苗圃以及其他繁育基地,按照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植物检疫操作规程》实施产地检疫,有关单位或个人应给予必要的配合和协助。
第十九条 种苗繁育单位或个人必须有计划地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分布的地区建立种苗繁育基地。新建的良种场、原种场、苗圃等,在选址以前,应征求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植物检疫机构应帮助种苗繁育单位选择符合检疫要求的地方建立繁育基地。
已经发生检疫对象的良种场、原种场、苗圃等,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封锁消灭。在检疫对象未消灭以前,所繁育的材料不准调入无病区;经过严格除害处理并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的,可以调运。
第二十条 试验、示范、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事先经过植物检疫机构检疫,查明确实不带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进行试验、示范和推广。
第六章 国外引种检疫
第二十一条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国家禁止进境的除外),实行农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两级审批。
种苗的引进单位或者代理进口单位应当在对外签订贸易合同、协议三十日前向种苗种植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国外引种检疫审批手续。引种数量较大的,由种苗种植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农业部农业司或其授权单位审批。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驻京部队单位、外国驻京机构等引种,应当在对外签订贸易合同、协议三十日前向农业部农业司或其授权单位提出申请,办理国外引种检疫审批手续。
国外引种检疫审批管理办法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必须符合下列检疫要求:
(一)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单位或者代理单位必须在对外贸易合同或者协议中订明中国法定的检疫要求,并订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植物检疫机关出具检疫证书,证明符合中国的检疫要求。
(二)引进单位在申请引种前,应当安排好试种计划。引进后,必须在指定的地点集中进行隔离试种,隔离试种的时间,一年生作物不得少于一个生育周期,多年生作物不得少于二年。
在隔离试种期内,经当地植物检疫机关检疫,证明确实不带检疫对象的,方可分散种植。如发现检疫对象或者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应认真按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逐步建立植物检疫隔离试种场(圃)。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凡执行《植物检疫条例》有下列突出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农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农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开展植物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普查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二)在植物检疫对象的封锁、控制、消灭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积极宣传和模范执行《植物检疫条例》、植物检疫规章制度、与违反《植物检疫条例》行为作斗争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四)在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应用上有重大突破的;
(五)铁路、交通、邮政、民航等部门和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密切配合,贯彻执行《植物检疫条例》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
(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赢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国内植物检疫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本实施细则所称“疫情”,是指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国外新传入的和国内突发性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植物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的发生、分布情况。
第二十八条 植物检疫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必须以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为准,任何与《植物检疫条例》相违背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均属无效。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l983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同时废止
6. 植保无人机安全条例解读
(2021年3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粮食安全,建立健全粮食安全保障体系,确保粮食有效供给,维护经济社会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生产、储备、流通、质量监管、应急等粮食安全保障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粮食,指谷物(包括小麦、稻谷、玉米、杂粮等)及其成品粮、豆类和薯类。
食用植物油、油料的安全保障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粮食安全保障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共担、全民参与的原则,确保粮食生产稳定发展,粮食供求基本平衡,粮食市场价格基本稳定,粮食质量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基本满足人民生产生活对粮食的需求。
第四条落实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粮食安全责任制及其考核有关要求,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主体责任,提高粮食可持续生产能力,保护粮食生产主体种粮积极性,增强地方粮食储备能力,保障粮食市场供应,确保粮食质量安全。
省、市(州)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相关要求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实行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将防止耕地“非粮化”作为责任制考核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粮食安全保障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粮食安全保障机制,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粮食安全保障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粮食收购储存、产销合作、储备监管、应急调控等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履行粮食流通领域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粮食生产行业管理,落实有关促进粮食生产发展、培育粮食生产主体、增强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的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交通运输、水利、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统计、林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履行粮食安全保障工作职责。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保护耕地、促进粮食生产、应急等粮食安全保障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地方储备粮油补贴、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利息补贴等。结余部分可用于消化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粮食应急供应保障体系建设、粮食仓储物流设施建设等。粮食风险基金不足时,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筹措弥补到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防止挤占、截留、挪用。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统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粮食安全监测预警体系,开展粮食生产经营、市场运行的监测预警、信息共享和发布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节约粮食,推广节粮减损的新技术、新装备,把粮食安全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加强爱粮节粮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粮食安全意识。
粮食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加强粮食生产、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等环节的节粮减损,改善储粮条件,提高粮食综合利用率,有效减少粮食损失。
餐饮企业和集中用餐的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食堂应当加大爱粮节粮宣传力度,采取措施引导节约用餐,制止餐饮浪费。
公民应当增强节约粮食的意识,养成科学、健康的粮食消费习惯。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爱粮节粮公益性宣传,倡导科学消费,对浪费粮食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粮食安全科技创新,加强粮食领域基础研究和关键技术研发,促进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产业发展相结合,加快粮食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提高粮食生产、储备和流通科技水平。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粮食安全保障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检举、控告危害粮食安全保障的行为。
对在粮食安全保障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粮食生产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粮食生产发展规划,根据本地区土壤、水资源、农业气候资源条件合理布局粮食生产,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
粮食生产发展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有效衔接。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以永久基本农田为基础,建设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实行严格保护和政策支持。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已划定的粮食生产功能区布局。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执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确保国家或者省确定的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农田面积和粮食生产功能区面积。
永久基本农田重点用于发展粮食生产。耕地应当优先满足粮食和食用农产品生产,防止耕地“非粮化”。
第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粮食种植面积,制定扶持政策,确保粮食种植面积达到省政府下达的指标,促进粮食生产稳定发展。主产区应当发挥优势,巩固提升粮食综合生产能力;非主产区应当稳定和提高粮食自给率。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确保发挥相应的粮食生产功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荒芜耕地的监管,采取措施组织对荒芜耕地进行复耕,扩大粮食生产的面积。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管理和维护,采取土壤改良、地力培肥、治理修复等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治理退化耕地,提升耕地质量;加强农田水利等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维修养护,改善粮食生产基础条件,提高粮食生产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耕地质量档案。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粮食生产支持保护制度,加大粮食种植奖补力度,强化农业补贴政策实施,完善粮食生产服务体系,保护粮食种植合理收益;采取给予财政补贴、引导金融机构提供贷款、保险服务等方式扶持和培育从事粮食生产的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以及从事农机植保等社会化服务主体,鼓励、引导适度规模经营。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粮食生产主体科学使用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农药、化肥使用量,推广使用安全、高效的生物防治技术。
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化作业基础条件建设,改善农机作业条件,提升粮食生产机械化水平,推广绿色高效生产技术、生产资料,提高粮食生产效率。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通过提供培训、技术指导、咨询服务等,提高粮食生产主体应用农业技术的能力。
第二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油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支持粮油作物种业发展;加强粮油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基础理论、核心技术研究,鼓励粮油作物种子科技创新,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加强粮油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建设,强化种子市场监管,确保用种安全。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油作物种子储备制度,落实制种保险保费补贴政策,提升供种保障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生产主体的指导和服务,引导和支持种植符合市场需求的绿色、优质、高产、高效的粮食品种,提高单位面积的产量和效益。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业生产防灾减灾体系,加强干旱、洪涝等自然灾害防御和病虫害防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粮食生产政策性保险制度,确保粮食生产主体利益。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耕地数量和质量监测监管机制,加强耕地保护督查和执法监督,对本区域耕地种粮情况和粮食生产功能区内目标作物种植情况进行动态监测评价。
第三章 粮食储备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制度。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用于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以省人民政府粮食储备为主,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粮食储备为辅,分级负责、分级储备、分级管理。
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粮食经营企业建立合理商业库存。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种粮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等建设仓储设施,自主储粮。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本省的实际需要,核定省和市(州)人民政府的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规模,市(州)人民政府核定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规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核定的规模,优化品种结构和布局,及时足额落实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确保数量真实、结构合理、质量良好、存储安全。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包括原粮、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本级人民政府粮食储备运营管理制度,建立储备管理费用动态调整机制。
第二十七条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下达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储存、轮换计划。
第二十八条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承储企业应当确保政府粮食储备数量真实,保证政府粮食储备库存账实相符、账账相符,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库存损耗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承储企业应当确保政府粮食储备质量良好,执行储备粮食质量和食品安全指标检验监测制度,保证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承储企业应当确保政府粮食储备储存安全,对政府粮食储备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严格执行国家粮食储存管理制度,不得以政府粮食储备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第二十九条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粮食储备的内部控制和合规管理制度,防范和控制风险。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承储企业应当明确承担合规管理职责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对政府储备粮食经营管理活动合规情况进行审查和监督,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及时向本企业负责人报告,并按照规定及时向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品种特点、储存品质指标和市场情况安排年度轮换计划,实行均衡轮换,避免市场粮食价格大幅波动。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销售出库后,粮食承储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完成补库。成品粮油实物库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确保正常轮换。
第三十一条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动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根据宏观调控和应急需要,上级人民政府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政府动用政府粮食储备。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属地监管责任,督促粮食储备企业落实食品安全、安全生产和储备管理的主体责任。
第四章 粮食流通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流通管理,培育和发展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鼓励和引导多元市场主体开展粮食经营,确保粮食有序流通。
第三十四条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等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应当符合相关条件,严格执行有关粮食流通管理的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布局粮食加工能力,统筹推进粮食初加工、精深加工、综合利用加工协调发展;推广使用粮食加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引导粮食适度加工和副产品综合利用,降低粮食损耗。
粮食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改善粮食加工条件,提高粮食加工利用率,避免过度加工和过量使用原材料,防止和减少浪费。
第三十六条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或者以政策性粮食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清偿债务,或者改变政策性粮食指定用途;
(二)通过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陈顶新、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虚增库存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财政补贴,骗取政策性粮食贷款;
(三)虚报、瞒报政策性粮食收储数量,擅自串换政策性粮食品种、变更储存地点;
(四)违规倒卖或者不按规定用途处置政策性粮食;
(五)利用政府粮食储备及其贷款资金从事与政府粮食储备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
(六)阻挠、拖延或者拒不执行政策性粮食计划指令;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仓储设施、粮食批发市场、粮食物流加工园区、粮食码头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粮食流通基础设施。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保护。
因重大项目建设或者涉及粮食流通布局优化调整,确需拆除、迁移国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省、市(州)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保障粮食运输能力。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铁路运输企业在粮食购销旺季、粮油应急保供等特殊时期,优先保障粮食运输。
第四十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粮食经营者应当在粮食市场供过于求时履行不低于最低库存量的义务,在粮食市场供不应求时履行不高于最高库存量的义务。
省人民政府制定最低最高库存量的启动条件、执行主体、程序、具体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产销合作机制,制定粮食产销合作和对外合作等引粮入川措施,调剂品种余缺,促进粮食供需平衡。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粮食市场信息服务体系,支持和鼓励各类组织开展粮食市场信息服务。从事粮食市场信息服务的组织,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依法搜集和及时发布粮食市场信息,服务国家粮食宏观调控和社会需求。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编造、传播虚假粮食市场信息,扰乱市场秩序。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流通执法能力建设,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行政执法人员、设备,保障执法经费,充实基层粮食执法力量。
第五章 质量监管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质量安全,加强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机构和监管能力建设,对区域性粮食污染情况进行监控。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质量安全监督、检验监测体系建设和管理。
开展粮食质量安全检查和监测所需的费用,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检查和监测对象收取。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粮食生产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采取措施加强对粮食产地土壤质量和灌溉用水水质的监测,控制污染物排放,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管,推进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与治理修复。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粮食库存检查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对库存粮食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七条粮食经营者对所经营的粮食质量安全负责,严格执行粮食质量安全相关规定,定期开展粮食质量检验,建立检验报告、入库来源和销售去向等相关信息的质量安全档案。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粮食、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建立健全质量追溯管理体系,督促粮食生产者、经营者严格执行产品质量标准,依法打击制售假冒伪劣粮食产品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粮食经营者粮食质量安全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并根据信用等级实施分类监管。
第五十条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以及国家明确规定用于非食用用途的粮食,承储单位应当单独存放,不得流入口粮市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超标粮食收购处置办法处置超标粮食。
第五十一条粮食经营者发现销售的粮食质量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主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或者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粮食、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粮食质量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责令粮食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召回已售粮食。
第六章 产业发展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粮食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粮食产业财税、金融、保险、用地、水利发展等支持政策。粮食烘干、初加工用电、用气执行农业生产用电、用气价格政策。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实施优质粮食工程,发展优质稻米、油料等产业,增加绿色优质粮油产品供给。
培育名特优粮油品牌,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提升产品市场竞争力。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引导粮食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建设产后服务中心,为粮食生产者提供代清理、代干燥、代储存、代加工、代销售等专业化产后服务。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粮食企业通过基地建设、订单种植、订单收购等方式,与农户以及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建立利益联结机制,促进产业增效、农民增收。
鼓励粮食经营者利用物联网、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发展粮油产供销新模式、新业态。
第五十六条鼓励和支持粮食企业推广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先进适用装备和绿色储粮技术,实现粮库自动化、智能化管理。
第七章 应急保障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属地为主、分级负责的粮食应急管理体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应急工作。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粮食应急保障供应体系,落实应急粮源及其仓储、加工、运输和供应等应急保障措施,组织开展粮食应急演练和培训,加强应急保障能力建设。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当地具备与口粮供应相匹配的粮食应急加工能力。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承储企业可以配套粮食加工车间,保证应急加工需要。
第六十条因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导致粮食市场出现价格异常波动、供求失衡等状况,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请启动粮食应急预案。
第六十一条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增加市场供给,平抑粮价,保证粮食供应。
粮食应急状态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调度,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协助维护粮食市场秩序保证应急需要。
第六十二条粮食应急状态消除后,应当及时停止应急措施,恢复应对粮食应急状态的能力,并对应急处置的效果进行评估。
有关单位和个人因承担粮食应急任务遭受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低收入群体和受灾村(居)民粮食供应救济制度,保障其基本的粮食需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采取措施保护基本农田,致使粮食播种面积未达到当年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的;
(二)未采取措施组织对荒芜耕地进行复耕的;
(三)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和粮食风险基金未达到上级人民政府核定规模的;
(四)出现粮食紧急情况时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粮食价格异常波动、粮食抢购等社会不稳定事件的;
(五)其他不落实粮食安全保障责任的情形。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和处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下达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收购、储存计划,造成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规模不落实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下达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轮换计划,造成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变质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动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
(五)挤占、截留、挪用粮食风险基金的;
(六)未按照规定及时落实粮食市场调控措施,造成粮食市场和社会不稳定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情形。
第六十七条粮食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储备指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拆除、迁移国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限期异地重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编造、散布、传播虚假粮食市场信息,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条本条例中下列特定词语的含义:
(一)粮食储备,包括政府储备和企业储备,政府储备包括省、市、县三级储备,企业储备分为社会责任储备和商业库存。企业社会责任储备是粮食加工企业依据法律法规明确的社会责任所建立的库存,依照法定程序动用。企业商业库存是企业保持经营需要的周转库存。
(二)政策性粮食,是指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粮食经营者购买、储存、加工、销售,并给予财政、金融等方面政策性支持的粮食,包括政府粮食储备。
(三)超标粮食,是指农药残留、真菌毒素、重金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粮食。
第七十一条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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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限制使用农药(以下简称限用农药)监督管理,规范农药市场经营秩序,保障农业生产、农产品质量和农业生态环境安全,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限用农药实行定点经营、许可管理。限用农药的具体名录遵照农业部的发布执行。
第三条 鼓励和支持各地采取措施引导限用农药全区域退市。
第四条 全省限用农药定点经营布局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则确定,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明确各县(市、区)定点经营数量的最高限额,在最高限额控制范围内,限用农药定点经营的具体布局由各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粮食作物播种面积等实际情况确定。
省、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将定点经营数量的最高限额、具体布局向社会公示后予以公布,限用农药定点经营布局发生变化的,应重新公布。
第五条 各县(市、区)限用农药定点经营数量的最高限额按以下方法确定:粮食作物播种面积20万亩以下的县(市、区)为所辖镇(乡、街道)数,面积达到20万亩的县(市、区)在上述基数上增设1家,超过20万亩的每增加5万亩再增设1家。
第六条 限用农药经营许可权限按照规定程序,依法委托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七条 限用农药经营许可按“自愿申报、严格标准、满额即止”的原则核发,并应当通过招标、抽签、摇号等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招标、抽签、摇号等方式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农药经营者的分支机构经营限用农药的,应当符合《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七条的相关规定和限用农药定点经营布局的要求。
第九条 未经依法定点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限用农药。
第十条 限用农药经营者应当落实专柜上锁、封闭摆放和储存、明示标志、专人管理等措施。
第十一条 限用农药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农药经营购销台账制度,使用计算机管理系统,如实记录《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并详细记录限制使用农药购买者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以及使用作物和防治对象等。
第十二条 限用农药经营者违反《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依法需要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请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吊销的,由发证机关依法注销;注销与公告具体工作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十四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限用农药经营许可权限下放后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组织业务学习培训,开展定点经营、许可办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限用农药定点经营的监督管理。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限用农药经营许可,加强许可核发后的监督管理,及时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限用农药定点经营的具体布局和许可办理的情况。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27日浙江省农业厅印发的《浙江省农药经营许可证核发办法》(浙农政发〔2011〕2号)同时废止
8. 民用无人机驾驶员管理规定将植保
无人机不用到公安局备案,但飞行时需要得到相关部门批准。
随着无人机技术的日渐成熟,民用无人机尤其是消费级无人机迅速发展。一些无人机的无序飞行却严重影响了公共安全。据不完全统计,我国目前约2万架无人机处于“黑飞”状态。“黑飞”指的是无人机未经登记批准的飞行。按照现有的无人机管理法规,除了室内飞行、无人机重量不超过7公斤且在视距内飞行(飞行半径小于500米、飞行高度小于120米)、在空旷地区且非人口稠密区进行试验等三种情况外,无人机驾驶员都必须有“驾照”;同时任何飞行器飞行都必须预先提出申请。
民用无人机使用规定:
一、民用无人机应当依法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矿业、建筑业的作业飞行和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检测、科学实验、遥感测绘、教育训练、文化体育、旅游观光等方面的飞行活动。
二、民用无人机活动及其空中交通管理应当遵守相关法规和规定,其中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及民航局规章等。
三、组织实施民用无人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等规定申请划设和使用空域,接受飞行活动管理和空中交通服务,保证飞行安全。
四、为了避免对运输航空飞行安全的影响,未经地区管理局批准,禁止在民用运输机场飞行空域内从事无人机飞行活动。申请划设民航无人机临时飞行空域时,应当避免与其它载人民用航空器在同一空域内飞行。
五、由于无人机飞行过程中无执行任务机长,为了保证飞行安全,由无人机操控人员承担规定的机长权利和责任,并应当在飞行计划申请时明确无人机操控人员。
9. 关于植保无人机
植保无人机的用途主要是用来代替传统的人工,来进行农药、肥料的喷施,达到植物保护的目的。
植保无人机的好处 代替人工,减少农药、肥料等对农民身体的伤害。效率高,植保无人机每天喷施300-500亩,人工每天20亩左右。植保无人机需要用专用的药剂,亩喷施量500ml左右,降低农药用量,减少水资源消耗。一些高杆作物,比如玉米、高粱等,人工无法喷施的,无人机可以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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