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稳定土摊铺机和沥青摊铺机(小型沥青摊铺机)

来源:www.zhongliu99.net  时间:2022-12-20 17:56   点击:271  编辑:Admin   手机版

1. 小型沥青摊铺机

看你是做什么用啦,做基础就可以租差点的,那价钱也就5-6万。

如果是高速工程组沥青啦,那就要租进口机子,这样就贵啦,一月要十几万。在个市政做沥青也只要6-7万。我这价钱只能作为参考,你还是要看看市场。

2. 小型沥青摊铺机多少钱一台

沥青混凝土路面面层一公分(一厘米)厚度不可造,这是因为厚度太薄,沥青混凝土混和骨料里尸那些一厘米的骨料(石屑)没有沥青包裹,达不到沥青混凝土路面结构的要求,再者,一厘米的厚度沥青路面摊铺机也不可能实现操作,一公分的沥青混凝土路面不可以做到。

3. 小型沥青摊铺机重量

摊铺机的生产率按每小时所需摊铺料的重量(吨数)来计算, 其公式如下:

Q=60H.B.V.ρ (t/h)

式中

Q: 生产能dao力 (t/h)

H: 摊铺厚度 ( m )

B: 摊铺宽度 ( m )

V: 摊铺速度 (m/min)

ρ: 混合料密度,一般取1.8t/m3

RP601L、RP700L型摊铺机的最大生产能力为400t/h,摊铺宽度,速度,厚度应在额定生产率范围内选择。

4. 小型沥青摊铺机摊铺宽度

沥青混合料的摊铺参数分为摊铺机结构参数和摊铺机运行参数。

摊铺机结构参数包括:熨平板的宽度、拱度、工作仰角;布料螺旋的高度、间距;夯锤的行程、频率等等,不同的沥青混合料类型要求不同。

摊铺机的运行参数包括:摊铺机的速度、宽度、厚度,基准梁的选择等。这和工程的等级、混合料的类型以及质量要求有关。

具体参数的选择及要求,希望能参考《沥青路面施工工艺及质量控制》一书,里面有详细的介绍和分析

5. 小型沥青摊铺机视频

据查,武汉市没有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不过2020年4月14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年6月3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武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1.《武汉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武汉市环境保护条例》

3.《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4.武政规〔2020〕10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2020年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武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发布日期:2021年2月8日

(2020年4月14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年6月3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

  第三章  排放检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应当组织制订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规划,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检查考核有关部门的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建立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加强排气污染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保障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经费投入。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法制宣传和文明交通、绿色出行的宣传。

 

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

  第七条 鼓励、支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

  第八条 本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完善公交线路和自行车交通系统,改善公交车、自行车和行人的道路通行条件。

  提倡市民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等方式绿色出行;提倡环保驾驶,鼓励机动车驾驶人在不影响道路通行且需停车三分钟以上的情况下熄灭发动机。

  每年九月二十二日开展城市无车日活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无车日非执行紧急公务的情况下停止使用公务车。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要求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状况,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提前执行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并在执行前六个月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车配置的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应当及时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障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第十一条 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备案登记。对备案登记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发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标牌。

  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确定禁止高排放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采取前款规定的管理措施的,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在实施三十日之前向社会公布。

  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目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可以采取限制机动车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的应急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鼓励措施推广使用节能环保型机动车和清洁能源机动车,限期淘汰用于公共服务的高排放机动车,采取措施促进清洁能源机动车配套设施建设。

  鼓励、支持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第十五条 在本市销售、使用的车用燃料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标准。

  本市执行的车用燃料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

  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低污染、清洁车用燃料。

  第十六条 销售车用燃料的经营者应当提供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标示销售车用燃料的标准。

 

第三章 排放检验

  第十七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认定,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鼓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和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设在同一地点,整合优化检验流程,共享检验信息,提供一站式便民服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名称、地址、咨询电话等信息。

  第十八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业务范围、机构地址、检验地址、有效期限开展机动车排放检验;

  (二)按照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提供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三)检验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检定或者校准,参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

  (四)定期开展内部检测线的比对和检验设备的校准;

  (五)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机动车排放检验数据;

  (六)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并按照国家规定保存排放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

  (七)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不得参与排放检验中介活动。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公开检验资质、检验制度、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机动车排放标准、收费项目和标准、监督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申请注册登记和转入登记的机动车,未经排放检验或者经检验不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不进行排放检测。

  第二十条 在用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与安全技术检验同步进行,有效期一致。国家、省有其他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在用机动车未经排放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一条 在用机动车的排放检验结果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规定的检验期限内进行维修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并到检验机构复检。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检验机构的排放复检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检结果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结论。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权自主选择检验机构和维修单位。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到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不得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排放检验经营、维修经营。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进行统一管理。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情况。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对经机动车排气遥感监测筛选可能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进行抽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现场抽测。

  抽测应当当场出示抽测结果,不得收取费用。被抽测者应当配合抽测。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电子监控、视频录像、摄像拍照、遥感检测等方式,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状况进行取证。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检查制度,定期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开展排放检验的情况进行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并向社会公布。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未按照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或者伪造检验结果、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应当暂停其网络联接和检验报告打印功能。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和转入登记,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并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对车辆营运、机动车维修的监督管理内容,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维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收费行为;对资质认定后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实施监管,保证其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能够持续符合资质认定的条件和要求。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维修单位使用的计量器具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车用燃料和燃油添加剂销售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将检查结果在新闻媒体和销售场所公示,并依法查处违法销售车用燃料和燃油添加剂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聘任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和检验机构排放检验活动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对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收到的投诉、举报进行登记并及时核实处理,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情况;对不属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权查处的部门处理,并将移送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罚款。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行驶证,责令限期维修,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维修后并经排放检验合格的,发还车辆行驶证。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未对机动车进行维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继续上道路行驶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拒绝备案登记或者在备案登记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排放超标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有关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的业务范围、机构地址、检验地址或者有效期限开展机动车排放检验的,没收收取的检验费用,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二)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三)拒绝参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或者未定期开展内部检测线比对、检验设备校准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四)未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未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保存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五)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参与排放检验中介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绝抽测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机动车注册或者转入登记,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对检验机构及其检验活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要求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到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的;

  (四)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对销售不符合本市执行的标准的车用燃料不依法查处的;

  (六)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排放检验经营、维修经营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是指由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燃气系统蒸发、排放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二)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载机、推土机、压路机、沥青摊铺机、非公路用卡车、挖掘机、叉车等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

  (三)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是指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而安装的曲轴箱强制通风、机动车尾气净化、燃油蒸发控制等装置。

  (四)车用燃料,是指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2014年9月17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4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6. 小型沥青摊铺机的最大摊铺宽度一般小于

沥青混合料必须缓慢、均匀、连续不间断地摊铺。摊铺过程中不得随意变换速度或中途停顿。摊铺速度就根据拌和机产量、施工机械配套情况及摊铺层厚度、宽度按下式确定,并应符合2~6m/min的要求。在铺筑过程中,摊铺机螺旋送料器应不停顿的转动,两侧应保持有不少于送料器高度2/3的混合料,并保证在摊铺机全宽度断面上不发生离析。在熨平板按所需厚度固定后,不得随意调整。

  V=`(100Q)/(60D.W.T)`.C

  式中 V―― 摊铺机摊铺速度,m/min;

  D―― 压实成型后沥青混合料的密度,t/`m^3`;

  Q——拌和机产量,t/h;

  W——摊铺宽度,m;

  T——摊铺层压实成型后的平均厚度,cm;

  C——效率系数。根据材料供应、运输能力等配套情况确定,宜为0.6~0.8.

  以上内容均根据学员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整理而成,供参考,如有问题请及时沟通。

7. 小型沥青摊铺机型号规格

沥青摊铺机可以做沥青路面;

  沥青摊铺机分为活板和死板。活板的基本宽度是3米左右两边可各伸缩出1.5米,达到6米。4米的路需用一台活板的摊铺机。

  沥青摊铺机将沥青混合料均匀摊铺在道路基层上,并进行初步振实和整平的机械。分履带式和轮胎式两种。由牵引、摊铺和振实、熨平两部分组成。前者包括机架、动力装置、行走装置、料斗、料门、刮板输送器、螺旋摊铺器和驾驶室等。后者包括牵引臂、振实机构和熨平装置(由熨平板、厚度调节器、拱度调节器和加热装置等组成)。

8. 小型沥青摊铺机型号及图片

一般情况下沥青摊铺不是高温有毒工作,但是目前随着很多改性沥青的使用,尤其是橡胶沥青,摊铺温度很高,高温下会释放出一些有害气体,影响工作环境。

只要不接触此类特殊的沥青,一般不会有中毒的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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